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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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3月12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经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直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某,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某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贪污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直某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未遂)

2007年,新乡市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进行企业改制。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该站经理职务便利,向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8年5月28日变更为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条件,索要贿赂,并制作书面“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李某甲同志安置的承诺”,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一次性给予李某甲安置补偿费50万某人民币;为李某甲报销购买本田轿车款合计人民币17万某整;并在解决住房时给予特殊照顾。2007年12月,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按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在该承诺上盖章认可。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李某甲未得逞。

二、贪污罪

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被任命为新乡市针纺织品批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任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班子成员研究,也未与单位签订车辆租用协议,而是利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一辆深灰色旧普桑(车牌号豫x,车主:王某灿)供自己使用,采取账外资金等手段侵吞款x.58元。

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调任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在任期间,在未经班子成员研究,也未与单位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的情况下,利用担任该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其仍将该车供自己使用,采取账外资金等手段侵吞款x.06元。

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新乡市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数额67万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新乡市针纺织品批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新乡市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x.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指控我受贿和贪污均不成立。关于受贿:一、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贿赂;二、我单位职工均有补偿,不是给我一个人的;三、关于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补偿市政府有文件;四、银星公司改制成功后还想聘请我当副经理,所以才对我个人有了承诺。关于贪污:一、这几十张发票都是用于办公事,这些都是我在财务上的正常报销费用;二、未经班子研究就说我是贪污没有依据,这6万某元费用不完全都是我支出的,有很多是上级单位来公司检查给他们加油的费用。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宣判无罪。李某甲与银星公司间的承诺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是为了解决其生存问题作为改制企业的职工向银星公司讨价还价,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受贿;且受贿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根本不存在受贿未遂。二、关于贪污罪同样我们认为不成立,应当宣判无罪。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他私车公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企业困难时期合情合理;单位有两套账,只能说明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不能证明李某甲就有贪污行为;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钱是李某甲自己花费掉,装进个人腰包里。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未遂)

2007年,新乡市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进行企业改制。该单位制订了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补充意见,对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如何安置职工进行了规定,并按照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大会审议。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单位的经理,在单位的职工安置方案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的便利,向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8年5月28日变更为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条件,索要贿赂,并制作书面“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李某甲同志安置的承诺”,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一次性给予李某甲安置补偿费50万某人民币;为李某甲报销购买本田轿车款合计人民币17万某整;并在解决住房时给予特殊照顾。2007年12月,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按被告人李某甲的要求在该承诺上盖章认可。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李某甲未得逞。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闫某某、赵某某、卫某某等人证言;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改制材料;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李某甲安置的承诺;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职务任命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2003年,被告人李某甲被任命为新乡市针纺织品批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任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班子成员研究,也未与单位签订车辆租用协议,而是利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一辆深灰色旧普桑(车牌号豫x,车主:王某灿)供自己使用,采取账外资金等手段侵吞款x.58元。

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调任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在任期间,在未经班子成员研究,也未与单位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的情况下,利用担任该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其仍将该车供自己使用,采取账外资金等手段侵吞款x.06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王某、闫某某、赵某某、卫某某、张某、郭某某、李某乙、万某某、徐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人李某甲办理汽车手续的证明材料;咨询报告两份;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新乡市针纺织品批发有限公司小账明细、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小账明细;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新乡市针纺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交通凭证、被告人李某甲任职期间新乡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交通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任命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新乡市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数额67万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新乡市针纺织品批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新乡市针棉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x.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市卫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和贪污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贿赂及6万某元均用于办公事是财务上的正常报销费用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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