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x的诉讼代理人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教师,住商丘市X区X路X号。系被害人高x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昊的诉讼代理人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东光街南段菜市X路口处无证驾驶豫x越野车撞伤高x,后高x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刘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09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力(另案)先后四次卖给黄某某(已判刑)四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系闫某于2009年4、5月份被盗的隆鑫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160元;一辆为张某于2009年6、7月份被盗的铃木轻骑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220元;一辆为李某于2009年8月30日被盗的钱江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900元;另外一辆为价值1500元的钱江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应以交通肇事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实行并罚。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后不能积极赔偿,没有悔罪表现,请求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辩称不认识黄某某,也没有销售给黄某某摩托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现某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x越野车行驶至东光街南段菜市X路口处,将高x撞倒,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抢救,高x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无事故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0年7月20日23时左右,我开着豫x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光街南段菜市X路口北边时,看见道路中间有一男子,我就减速了。在离的有2-3米远时,那男子突然向东跑,我没有刹住车,车前头右侧将那男子撞倒,我没有停车就走了。当时车前挡风玻璃裂纹了,引擎盖右侧有点变形,我修好车就投案了。这辆车是我2010年7月6日购买的吴芷梅的,车有保险,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7点30分左右,高x穿着蓝格大裤头、深蓝色拖鞋从其家出去,11点左右喝过酒回家,没有进门,打着电话就走了。第二天下午6点30分才知道高x出事故。
3、证人王某、仇xx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们八、九个人一起吃的饭,高x没有喝醉,有点晕。晚上十点多钟仇xx坐出租车将高x送到菜市X路口。
4、证人刘xx的证言。那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边撞击声,我拉开窗户看到东光街X路口东边一点,有一辆车过去后,后边躺着一个人,那辆车的车速比较快,没有停就向东跑了。大概有10来分钟,救护车过来把伤者拉走了。
5、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晚上,他开车经过老畜牧局路口处,见一男的在道路北侧躺着,光着上身,脸上都是血,一条腿蜷着,后拨打“120”、“110”电话的情况。
6、证人李某、宋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接120指派,他们开急救车到东光街老畜牧局的拐弯处,见一受伤男子,后将其拉到中医院抢救的情况。
7、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明高x由急诊科转到外科,当时昏迷不醒,是复合性外伤,进行的保守治疗,因找不到其家人,病危通知书无法送达,高昊于2010年7月21日20时许死亡。
8、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6日经班xx、邵xx见证,将其一辆分期付款的豫x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过户,后交警队给其联系才知道车出事了。
9、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鉴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现某提取的塑料块系豫x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轿车上左后侧脚踏板上的被分离物。
10、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昊无事故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高昊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肇事车辆拍照等。
13、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二)、2009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卖给黄某某(已判刑)摩托车四辆,其中一辆系闫某于2009年4、5月份被盗的隆鑫摩托车,鉴定价值4160元;一辆为张某于2009年6、7月份被盗的铃木轻骑摩托车,鉴定价值3220元;一辆为李某于2009年8月30日被盗的钱江摩托车,鉴定价值3900元;另外还有一辆1500元的钱江摩托车。黄某某购买后,分别卖给李某丁、李某戊(已判刑)李某己。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8年3、4月份一天清早,我因想买辆二手摩托车,在夏邑县X路南头,认识了刘某力。每次送摩托车都是刘某力给我联系,有时刘某(刘某甲)、寇卫军跟着,就认识了刘某、寇卫军。我通过刘某力、刘某、寇卫军共买了19辆偷的摩托车,前面15辆,刘某力自己给我送了四、五辆,有十来辆是刘某力和寇卫军一块送的,后面四辆是2009年5-7月份刘某力和刘某给我送的,其中有一辆隆鑫牌的卖给李某丁了,一辆钱江牌的和一辆轻骑都卖给李某己了,还有一辆铃木摩托车卖给李某戊了。送摩托车时他们三个都对我说:你卖的时候注意点,都是小路车,出了事都是你的事。因为给我说明了,都那么便宜,肯定是偷的摩托车。当时在砀山县我没有供出来刘某和寇卫军,只把刘某力供出来了,后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其在二、三年前刚收过麦,碰见刘某和一个个头不高30岁左右的人在夏邑县X乡谭洼料场给其四叔黄某某送“小路”摩托车。刘某20多岁,1.78米左右,其四叔告诉他是刘某,夏邑的。
3、被害人闫某、张某、李某丙陈述。均证明了2009年其摩托车被盗的经过。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其购买黄某某一辆银灰色隆鑫110-9摩托车,没有手续,买的便宜。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其购买黄某某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没有手续,当时知道是“小路车”。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天,其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某一辆黑色轻骑小架弯梁摩托车,价值3000多元。2010年麦后,又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某一辆钱江摩托车,后卖给张某错了。
7、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了黄某某对刘某甲的辨认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隆鑫110-9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4160元;被盗铃木x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3220元;被盗黑色钱江x-9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为3920元。
9、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的有关车辆信息及后被追回的情况。
10、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在2009年刑满释放后多次开车从其门市部前经过的事实。
11、证人董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经常不在家,有时开车回去。
1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丁、李某戊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26日刑期届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查明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高x在事故发生后经救治,因伤势严重而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某,但不能认定其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且肇事后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销售给黄某某摩托车,根据现某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实施了销售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