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卢某访、孙某改、高某四人驾驶农用三轮车至苗桥乡新庄煤矿煤场盗窃精选优质煤块1.98吨,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6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卢某、高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运销部证明、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建国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