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又名费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费某某伙同牛×(已判刑),冒充郑州市宝利华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负责人的身份,以给段××、王××、李×办理银行贷款为名与卫辉市九凤山禄禅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段××签定贷款合同。在卫辉市金龙宾馆、新乡市凤泉区交通宾馆,骗取三人现金共计13万元。
被告人费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骗取段××、王××、李×财物的犯罪,其辩解称先后共给了现金13万元,都给了北京一个公司的李×其未得到钱,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晚,卫辉市九凤山绿禅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段××通过刘××在卫辉南站金龙宾馆遇到被告人费某某和牛×(已判刑),二人自称郑州宝利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及负责人,说能办理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并负责给银行存款4800万元,让段找银行,但提出让先交3万元的返程费,再交10万元保证金。期间,段××又联系到王××、李×说可以贷款但需要启动金,三人商议后,王××出资5.3万元、李×出资7.7万元共同筹资13万元交给段××。3月25日,李×、王××、段××找到费某某、牛×将13万元交给二人,由牛×给段××出具13万元的收据,即与段××签订了人民币融资协议书,约定抵押担保贷款。费某某、牛×负责找银主,王××、李×、段××找银行,让银主将钱存到银行,按存款的80%往外发放贷款。至4月1日,被告人费某某谎称银主准备向新乡市北站工商银行存款1000万元,而段××去银行贷款时,银行不同意。被告人费某某和牛×以是段××未向银行方面谈妥为由,属于段××违约,拒退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民币融资协议书、收款条、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费某某及牛×冒用他人名义采用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及收取返程费、保证金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费某某供述将13万元交给所谓银主李×,根据费某供的手机号码无法接通后经调取该手机号的机主信息未用身份证登记;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与费某某、牛×、段××到新乡北站工商银行说存单抵押贷款的事,费某某拿出一张承诺书,银行同意存单抵押贷款,后来又到银行并拿有费某某提供的承诺书,银行不同意了,原因是两分承诺书不一致”;证人孟××的证言证实“费某某给刘××拿出一份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我看到上面单位名称是郑州市宝利华投资有限公司,费某某说他是本公司的负责人,刘××就给段××打电话说贷款的事,结果抵押贷款也没有办成”;证人苗××的证言证实“段××找我提供合同书不符我们银行存款单质押贷款的条件,他又没有给我们银行存款,所以就没有贷给段××”;同案人牛×的供述“与费某某、段××等人在饭店吃饭说上款的事,过了十几天在卫辉市金龙宾馆段××在该宾馆当着费某某的面将3万元启动金交给我,又过了十几天段××在新乡凤泉区一宾馆交给我10万元现金,给钱时费某某也在场,这10万元分别是银主3万元的返程费某外的7万元是我们办上款事的订金,我收的13万元全部给了费某某了,后给段××贷款的事也没有办成”;被害人段××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4日通过刘××见到牛×和费某某,其二人对我说能给我办理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并负责给银行存4800万元,让我找银行,后来费某某和牛×让我先给他们交3万元的返程费某10万元的保证金才能办,后我将3万元的返程费某给了牛×又将10万元的保证金交给了费某某和牛×,牛×给我打了13万元的收到条,后来费某某说4800万元银主不同意了让用钱了,费、牛说我们没有和银行商量好13万元作废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卫辉市九凤山禄禅寺旅游开发公司的老板段××想贷款只是没有启动资金,我就找到了李×,我出资5.3万元,李×出资7.7万元交给段××作为启动资金和保证金去找段××办理质押贷款,后来段××说办理质押贷款找的是费某某和牛×,结果费、牛二人没有将钱存到银行贷款也没有办成及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25日在此之前王××已将3万元交给段××,我与王××将10万元在宾馆交给了段××,段给我们打了个欠条,段又将钱当这我们俩的面交给了牛×,牛×给段凤岭打了个收到13万元的跳当时费某某也在场,费某某、牛×在宾馆等银主将钱存到银行,再按存款的80%发放贷款,结果段××到银行办手续时,银行不同意,费某某、牛×说你们银行没有说好,段××违约,13万元作废”;另有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利用与被害人签订贷款合同或约定贷款之机,以需要启动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查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故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某非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