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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某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商丘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某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商丘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因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1年7月7日由商丘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祁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陈某、祁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左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公交小区”将王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被告孙某、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给被告人祁某,祁某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3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

2010年7月底,左某伙同他人在“丰源公寓”将张某一辆黑色“澳柯玛”电动车偷走,被告人孙某明知是赃物而以5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0年8月3日,在被告人孙某的要求下,左某伙同他人在“丰源公寓”盗窃曾某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梁某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孙某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以500元收购,并介绍袁站奇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以5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50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陈某、祁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张某、曾某、梁某的陈某;3、证人左某、邵某甲证言;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陈某、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初,左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公交小区”将王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被告孙某、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给被告人祁某,祁某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3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左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辆电动车要不,我说你给我送工地上吧,后来,车子被一个人送来了,我给了来人600元钱,这辆车子卖给陈某的老表(祁某)了。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我跟着孙某打工,我知道孙某能买小路电动车,我就让孙某给我老表(祁某)买一辆,后来,孙某弄到车,600块钱卖给了我老表。

3、被告人祁某供述证实,陈某说他工地上有人能买小路电动车,我给他说我要一辆,后来,通过陈某6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

4、被害人王某陈某,2010年6月,我一辆电动车被盗了,价值1000余元。

5、证人左某证言,2010年6月,我和邵某乙、高XX偷了一辆电动车卖给尚XX的老表(孙某)了。

6、证人邵某乙证言,2010年6月,我和左某、高XX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卖给尚坤的老表(孙某)了。

7、鉴定结论,爱玛电动车价格1230元。

二、2010年7月底,左某伙同他人在“丰源公寓”将张某一辆黑色“澳柯玛”电动车偷走,被告人孙某明知是赃物而以5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0年7月,左某卖给我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张某陈某,2010年7月,我被盗一辆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900元。

3、证人左某证言,2010年7月,我和邵某乙、高XX偷了一辆电动车卖给谁我记不清了。

4、证人邵某乙证言,2010年7月,我和左某偷了一辆电动车卖给孙某了。

5、鉴定结论,澳柯玛电动车价值1380元。

三、2010年8月3日,在被告人孙某的要求下,左某伙同他人在“丰源公寓”盗窃曾某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梁某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孙某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以500元收购,并介绍袁站奇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以500元收购。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50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0年8月,我给左某打电话说,要一辆踏板的,要一辆自行车式的,左某就卖给我二辆电动车,一辆卖给袁站奇,一辆我用了。

2、被害人曾某陈某,2010年8月,我被盗一辆电动车,价值2000余元。

3、被害人梁某陈某,2010年8月,我被盗一辆电动车价值1300余元。

4、证人左某证言,2010年8月,孙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要一辆踏板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式的电动车,我和邵某乙偷了二辆电动车卖给孙某了。

5、证人邵某乙证言,2010年8月,我和左某偷二辆电动车卖给孙某了。

6、鉴定结论,雅迪电动车价格1750元,绿源电动车价格1120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邵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8、辨认笔录,孙某、陈某、祁某相互指认的照片及笔录。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他人通谋、盗窃,事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又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祁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陈某、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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