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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某某与1与被告仇某某2、仇某某3、仇某某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司法局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立明,系汨罗市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灿,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乙、仇某丙、仇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取、被告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明、被告仇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灿、被告仇某丁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受雇在被告仇某乙家挖井,在放井圈过程中,因拴轱辘的绳子断裂,轱辘砸在原告的身上,致使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住(略),后转至湘雅二医院。2010年10月15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后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骨折,阴囊肿、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颅骨骨折,分别属六级、七某、九级、十级伤残。同时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至鉴定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仇某乙辩称,1、原告对仇某乙的诉某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仇某乙根本不形成雇佣关系,仇某乙是将挖井的工程承包给仇某丙,与仇某丙之间是承揽关系。仇某乙与仇某甲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受伤,仇某丙、仇某甲、仇某丁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3、应追加仇某丙、仇某丁为本案被告。

被告仇某丙口头辩称,1、仇某丙和仇某丁不应是被告,主体不符;2、诉某请求不能变更,追加仇某丙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仇某丁口头辩称,1、打井是事实;2、我们是打一天算一天钱,没有包井。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丙、仇某丁系一个经常为人打井的组合,三人共同添置生产工具、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收入。2009年12月,被告仇某乙家的水井需要清洗加深,经人介绍,仇某乙与三人组合联系,找其对水井进行清洗加深。对于去看井谈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原告仇某丁陈述,当时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丙、仇某丁在一起,因三人是一个经常为人挖井的组合,仇某丙接到电话后,三人一起去被告仇某乙家看井并商谈清洗加深的事情。仇某丙骑摩托车先到仇某乙家,仇某甲和仇某丁骑自行车随后到达。当时被告仇某乙与被告仇某丙等三人约定对水井进行清洗加深,挖到出大水为止,报酬按天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仇某乙陈述,被告仇某乙只和仇某丙进行了联系,看井的时候也只有仇某丙一个人在场,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仇某丙,按照市场行情计算多少钱一米。

仇某甲等三人在洗井作业中,工作安排均由其三人自己支配,被告仇某乙对整个作业过程没有管理和控制。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仇某甲在下井作业过程中,由于拴轱辘的绳子断裂,轱辘砸在其身上,致使其受伤。受伤后,送至汨罗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湘雅附二(略),共用去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后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骨折、阴囊血肿、T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颅骨骨折,分别属于第某级、第某、第某级、第某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仇某乙共垫付了8700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丁、仇某丙为被告仇某乙清洗加深水井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丁、仇某丙主张是雇佣关系,被告仇某乙主张是承揽关系。由于未签订合同,仇某甲、仇某丁、仇某丙仅能以各自陈述予以证明,在被告仇某乙有异议的情况下,仅以当事人的陈述无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仇某乙申请证人仇某乙、李军作证,两证人的证言因其内容缺乏精确性和直接性,证明力也并不充分。但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仇某甲、仇某丁、仇某丙三人为仇某乙洗井作业过程中,生产工具、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均由仇某甲、仇某丁、仇某丙三人自主安排,仇某乙并未进行管理和控制,考虑接受劳务方是否对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和控制是区分雇佣与承揽的主要标准之一,故本院认为,认定仇某乙与仇某甲、仇某丁、仇某丙是承揽而非雇佣关系,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对于承揽双方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仇某甲与被告仇某丁、仇某丙在一起打了20多年的井,一直是一个组合,其打井所得的收入也是平均分配,因此可以认定为是三人一起承包该洗井工程,因此对于被告仇某乙认为是承包给仇某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元。原告治疗所用医疗费票据共计x.45元,对于老百姓大药房两张共计2685.6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与受伤治疗必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医疗费认定为x.45元。2、交通费3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护理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该项费用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七某、九级、十级四个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参照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910元计算共计4910×20×56%=x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某,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09年12月16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10月15日,误工费标准参照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月均收入2462.5元计算,共计x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是鉴定所需,且有法医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法医鉴定的医疗建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某请求,被告表示不需要答辩期,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共计x.45元。

打井及洗井工程应属土木建筑工程的范畴,从业方依法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仇某乙应知原告仇某甲、仇某丁、仇某丙三人没有相关资质,依然将工程发包给三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x.45×0.4=x.1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8700元后,还应赔偿x.18元。被告仇某丙、仇某丁系原告仇某甲合作洗井,洗井工具系三人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三人在协助原告仇某甲下井作业过程中,没有认真检查生产工具,做好相互的安全保护,均存在相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三人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x.45×0.2=x.09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某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仇某乙赔偿原告仇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二、由被告仇某丙赔偿原告仇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9元;

三、由被告仇某丁赔偿原告仇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09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原告仇某甲承担600元,被告仇某丙承担600元,被告仇某丁承担600元,被告仇某乙承担175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杰

人民陪审员叶林立

人民陪审员周玉俊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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