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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程某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程某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湖南江华金秋综合实业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人代表为伍品,2000年3月14日更名为湖南江华东霸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为何某德,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于2001年10月25日注销。原江华金秋公司在沱江永发红砖厂(原金秋公司东坝岭红砖厂)占有56%的股份,原告张某等5人占有44%的股份。2003年12月12日,原金秋公司的代表李先运和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签订了关于沱江永发红砖厂承包开发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程某承包永发红砖厂,承包期8年,从2004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6,000元(其中2004年和2005年承包费每年交11,000元)。2004年6月23日,原告张某等5人将沱江永发红砖厂的4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程某,被告程某后将永发红砖厂翻新加宽,设备进行更新。2004年12月16日,原江华金秋公司股东龙彪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张某负责管理金秋公司在永发红砖厂的股份。因原江华金秋公司和永发红砖厂欠他人的债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永发红砖厂的机械设备和设施。2009年3月20日,被告程某将19,000元的砖厂承包费交给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用于原金秋公司和永发红砖厂偿还欠他人的债务。2010年6月,被告程某因当地农民从2008年起将土地租金大幅上涨,其将购置的设备处理,未继续承包经营。2010年11月3日,原告张某以2004年7月11日李先运与其结算,原金秋公司欠其48,149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某清偿48,149元债务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江华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关于沱江永发红砖厂承包开办的协议书》;3、《金秋公司与张某同志债务结帐清单》;4、龙彪出具的委托书;5、《买卖砖场股份书》;6、法院工作人员对有关证人作出的调查笔录;7、沱江永华砖厂支付执行标的款的有关凭证;8、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张某主张某江华金秋公司欠其48,149元,其未能提供结算单原件,致使结算单复印件无法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程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当地农民提高土地租金,其认为是发包方违反了协议书,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沱江永发红砖厂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尚不能确定,且因原江华金秋公司欠他人债务未履行。法院在执行过程某,被告已向法院交纳了19,000元砖厂承包费。因此,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债务人原江华金秋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辩称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交纳了19,000元承包费等,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以“原金秋公司欠48,149元是真实存在的,程某应以承包费归还原金秋公司欠款”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程某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应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从现有证据看,债权人张某仅提供了原金秋公司股东李先运与其签订的结帐清单复印件,不能提供结帐清单原件,且金秋公司早已注销,李先运是否经原金秋公司其他股东授权与张某签订结帐清单也无法证实。因此,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对原金秋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由于程某承包的沱江永发红砖厂的土地租金发生了变化,程某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提出异议,同时,由于法院执行,程某已于2009年3月用承包费代原金秋公司交纳了19,000元执行标的款,故现程某与原金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通过相应途径予以确认。此外,2004年程某购买了原金秋公司所属沱江永发红砖厂44%的股份,原金秋公司股东占56%。由于金秋公司早已于2001年10月被依法注销,故原金秋公司各股东在沱江永发红砖厂所享有的权益也应通过其内部结算予以确认。综上,债权人张某尚不能提供其对原金秋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且原金秋公司与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进一步明确,故张某要求向程某行使债权代位权诉讼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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