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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冷水滩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滩农行)。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冷水滩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冷水滩农行委托代理人顾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蒋某是冷水滩农行金穗通宝银联卡用户,卡号为(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原告对该卡设有密码。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所属凤凰园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元后,卡内余额为10,0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取款时,卡内余额为82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存款于2009年12月6日被别人在外地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了9,800元。2009年12月11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向原告下发了立案决定书,目前没有结果。经查,该卡内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扣年费10元,2009年12月6日被人在外地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走了9,800元,扣除手续费后,余款为82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冷水滩农行赔偿被盗取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农行3065借记卡帐户明细的查询;2、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3、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某。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密码,防止泄密。现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是被告违约,没有尽到保密义务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宣判后,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冷水滩农行则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与冷水滩农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即蒋某持有的冷水滩农行金穗通宝银联卡中的10,000元被人在外地支取,冷水滩农行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然蒋某提供了其持有的金穗通宝银联卡帐户明细查询和冷水滩分局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但尚不能证实其借记卡内的10,000存款系被他人异地盗取,也没有证据证实冷水滩农行在蒋某借记卡内金额被人支取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故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蒋某提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原判错误”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贾某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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