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捷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在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1月5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牛某慧X年X月X日出生。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家酗酒闹事,经常吵架,目的是和我协议离婚,并且经常不知何原因的殴打我。2009年春节初五我被打的是在忍受不了了,就跑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期间,我才知道被告与另一女子在安阳市租房居住。2个月后,被告把我从娘家叫回,并且向我讲:“我与张娜断绝关系,为了闺女好好过。”并写下了保证书。但是被告没有改正,仍然和张娜同居。2009年6月23日,我与妹妹在殷都外国语中学对面神奇理发店染发时,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并且撕掉我的裙子,我报警后,被告被处以3天治安拘留处罚。因此,我认为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暴力侮辱原告的人格并多年来多次对原告施暴,与她人同居生活,已经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在精神上、肉体上受到了极大的摧残。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牛某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25寸海尔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吊扇一个、墙壁扇一个、VCD一台、被子两床归我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扬子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套、电磁炉一个、饮水机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两辆、手机三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x元;支付我经济困难帮助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牛某慧由我抚养,但是抚养费应该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原告所述的财产都是我打工挣来的,原告只知道天天打麻将,根本就没有上过几天班,因此婚后财产应该归我所有。6月23日我找她要要我的工资钱,发生了争执,产生了斗殴,我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女儿是由我母亲抚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6日,婚生女牛某慧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牛某某在殷都外国语中学对面神奇理发店内对其原告进行殴打。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2009年6月24日作出殷公(纱)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25寸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吊扇一个、墙壁扇一个、VCD一台被子两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两辆、扬子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套、苏泊尔电磁炉一个、格力饮水机一台、手机两部(两人一人一部,诺基亚手机在被告处),上述财产中除了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在原告处外,其它财产均在被告处。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认自己有外遇。被告认为保证书不是自己所写,但是拒绝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要求,予以准许。孩子牛某慧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以每月120元为宜。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认自己在外面有外遇,虽然牛某某当庭否认保证书为自己所写,但是其没有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于被告牛某某属于过错方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扬子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小鸟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诺基亚)、燃气灶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自己经济困难,因为该证明仅是证明家庭困难,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牛某慧归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20元(从2009年7月开始至婚生女18周岁止,原告于每月十日前将抚养费交给被告);
三、原告婚前财产25寸海尔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吊扇一个、墙壁扇一个、VCD一台、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扬子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小鸟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诺基亚)、燃气灶一套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捷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