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河南某××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2005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被告重新进了一家工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后原告曾多次寻找均未果。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三年时间属实,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2005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6月以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再无任何联系。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娘室向本院邮寄来答辩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其个人财产情况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邮寄的信件及答辩状,洋县X村委会证明、张某轩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相互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女儿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张××由原告张某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