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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牛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牛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诉称,牛某与朱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某,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朱某教养差、素质低,吃喝成性,赌博成瘾,结婚以来牛某与朱某经常吵闹,几乎没过过一天安稳的日子,牛某数次对朱某进行教育,但朱某不某不某而且在邪恶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牛某与朱某现已分居。牛某与朱某的婚姻是痛苦和不某的婚姻,是名存实亡的婚姻,牛某与朱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朱某离婚,抚养长女牛某姿,由朱某出抚养费。

朱某辩称,牛某所述不某实,朱某以后不某酒、不某、好好干活、以后不某整天出去玩,对牛某母子好。不某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牛某与朱某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牛某姿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牛某提出离婚。共同债务6000元。

以上事实有牛某、朱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牛某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日常生活中,牛某、朱某如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积极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以创造一个团结和睦,互敬互爱,和谐美满的家庭,牛某和朱某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牛某请求与朱某离婚,本院不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某牛某与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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