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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炀、陈某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靖州县支行前人行道上卖给王某甲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40元。

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靖州县支行前人行道上卖给王某甲一个约重0.2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80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租住的靖州县X路一中家属房一楼柴房内卖给陈某乙一个约重0.2克的海洛因小包,得款100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靖州县支行前人行道上卖给王某甲一个约重0.2克的海洛因,得款90元,刚交易完就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出租房查获海洛因5.07克。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查获的海洛因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某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的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系吸毒人员,在其出租房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系自己吸食所用。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贩某二次毒品海洛因给王某丙事实经过,一次为价格4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一次为价格8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

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以100元一个海洛因小包的价格,贩某一次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丁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陈某乙以100元一个的价格,找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陈某乙与杨某某二人将毒品吸食;

4、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证人王某甲在其证明找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时间段内,与被告人张某发生过手机通话的事实;

5、现场称量记录、搜查笔录、被查获的海洛因小包(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从被告人张某住所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5.07克,该毒品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处理;

6、(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住所处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7、靖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基本情况;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贩某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贩某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所得的赃款220元,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毅

人民陪审员刘炀

人民陪审员陈某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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