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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县X村西甘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小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县X组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某与被告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尹某、财保罗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被告尹某驾车与其相刮擦,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尹某的车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尹某辩称,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但我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

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7时55分,被告尹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城关北小桥时与原告甘某相刮擦,致原告甘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甘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x.57元。2011年3月3日原告甘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六个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2011年7月12日原告甘某的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甘某右眼伤残等级系Ⅹ级;双耳伤残等级Ⅹ级。为此,原告甘某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及邮寄费共计1054元。被告尹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0年9月16日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甘某的护理人员系其女儿徐某某,徐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甘某长期在罗山县化肥厂家属院居住,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尹某垫付医疗费5710元。

诉讼中,原告甘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助听器费用x元,并提供河南普立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两张某以证实。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助听器的费用过高,应按普通型的价格,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甘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起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72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800元为宜。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驾车与原告甘某相刮擦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甘某要求被告赔偿助听器费用的问题,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甘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720元,虽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但其居住在罗山,治疗亦在罗山,要求172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甘某的伤构成伤残,对今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甘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3585元[15元/天×(59天+180天)、护理费2575.03元(x.26元/年÷365天×59天)、伤残赔偿金x.23元(x.26元/年×6年×1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辅助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054元,共计x.8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由原告甘某与被告尹某分担,因被告尹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尹某负责赔偿。本案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x.57元,被告尹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710元应扣除,故被告尹某还应赔偿原告甘某各项损失4677.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各项损失x.26元。

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某各项损失4677.57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5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甘某负担233元,被告尹某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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