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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王某某、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总经理。

樊某某因与王某某、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长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及货损、车辆营运损失费共计x.97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直接赔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3时,王某某驾驶长城公司所有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安全驾驶,且与前车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580元。豫x货车系樊某某个人所有,挂靠在开封市龙亭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豫x车损及货损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x元。豫x货车系营运车辆,2009年2月20日樊某某与开封市通达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9000元。该车因发生事故,自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一直未进行维修,造成营运损失x元。此交通事故给樊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55.78元(36.54元/天×7天)、护理费255.78元(36.54元/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皖x皖x挂车辆所有人为长城运输公司。主车皖x在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皖x在人保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要求致害方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长城运输公司承担。长城运输公司的皖x皖x挂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樊某某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长城运输公司赔偿。樊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货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该院查明的数额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营运损失系客观实际损失,亦系直接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查明的数额为准。诉求精神损失,因其损伤较轻,该院不予支持。樊某某医疗伤残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31.56元未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此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限额1265.78元。樊某某财产损失x元,平安财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先行赔偿2000元,超额部分x元由长城运输公司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樊某某医疗伤残费用1265.7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65.78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樊某某医疗伤残费用1265.7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265.78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四、驳回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樊某某负担124元,长城运输公司负担740元(长城运输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樊某某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事故车辆自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一直未进行维修,造成营运损失x元。樊某某在长达47天的时间里未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明显是其怠于或故意拖延对该车辆的维修,由此而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樊某某承担,且一审对营运损失的数额计算证据不足,另外即使有营运损失,因事故车辆皖x皖x挂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长城公司承担营运损失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樊某某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樊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车辆之所以没有及时维修,是因为长城公司私自将其车辆从交警部门开走,致使其车辆不能及时从交警部门开走维修,导致车辆停运一个多月,故该停运损失应当由长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车辆停运时间证明显示,豫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运的事实及停运的时间,故由此而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的责任方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认为,樊某某怠于或者故意推延维修时间,故营运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认为其事故车辆入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长城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长城公司有权在履行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以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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