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沈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七日,汉族,市民,原籍河南省项城市X乡X村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飞,周口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李某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周口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丘县李某庄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庄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定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委托一朋友将(略)元钱以化名“于建伟”存入被告李某庄信用社。被告于当时给我开具了定期存单一份,期限为三年,利率为月息8,28厘。一九九九年年初,因我欠别人有款,将该存单抵押给了债权人。存款期限到后,债权人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则以“该存单本身属实,但没有底帐”为由拒绝支付。债权人无奈又将存单给了我。后我又多次委托他人前往被告处取款,被告仍以无底帐为由拒不支付存款及利息。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庄信用社偿还存款本金(略)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李某庄信用社辩称,原告李某所持以“于建伟”名议存款(略)元的存单,上面公章确系我单位公章,但经办人员只有现已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原我社储蓄专柜会计于胜利一人。现于胜利负案在逃,不能排除其与原告相互勾结开具虚假存单的可能。况且该存单至今无一人前往我社领取存款,我社也未向任何人说过趣单无底帐的事。故此应认定该存单系犯分子于胜利与他相互勾结而开具的假存单,妄图借以骗取我社在集体资金。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份,委托朋友王永前代其存款(略)元,王永前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化名“于建伟”的名义存入被告处现金(略)元,被告工作人员于胜利为其出具了一份用活期储蓄存单制成的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记名,存入人民币(略)元,期限三年,至99年10月25日到制,利率月息8,28厘。加盖有沈丘县李某庄信用社储蓄所公章,记帐、经办均加盖了于胜利个人私章。存款期限到后,因原告李某欠别人有钱,遂将该存款单交给了债权人,债权人持单去取款时,被告李某庄信用社以该存单无底帐为由拒付。原告李某又多次前往取款,被告仍以无底帐为由不予支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存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被告为其出具了存单,并加盖单位公章,应视为存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存单上“于健伟”的名字不是原告李某,李某无权提起诉讼,存单系活期储蓄存单改为定期储蓄存单,且无底帐,经办人于胜利现已负案在逃,不排除原告与于胜利相互勾结骗取银行资金的可能的主张,因当时存款并未实行实名制,而李某是该存单的实际持有人,并无其他人员对李某持有该存单提出异议,也无人提出挂失申请,故此可认定原告李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存单无底帐,系活期改为定期,且经办人于胜利因其他案件潜逃,系被告内部管理不严造成,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且被告已认可存单上的公章系其内部公章,排除了原告伪造的可能,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资金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李某庄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存款(略)元及利息(按存单约定利率月息8,28厘,自存款之日起计算)。
按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赵文生
审判员王洪安
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