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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又名张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渑池县黄花宏达维修站路口处,被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我车后保险杠穿透及倒车雷达毁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被损后,因保险杠系塑钢制品无法修复和恢复原状,需另换保险杠。经与被告和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到洛阳4S店更换保险杠,在县交某大队的说合下,被告付给我修理费1000元。次日,我与被告同到洛阳4S店,并与被告当场监护拆车,发现倒车雷达被撞坏。车被拆下后,被告将旧保险杠和倒车雷达一同取走。我在洛阳修车共花费1700元,在交某队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其中包括一切其他费用。可在第二天付款时反悔,说是保险公司不给他赔,所以他也不给我赔。无奈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修理费、交某、误工费、住(略),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完全不符。在2011年4月20日下午,我从三门峡办完事回家,在观音堂坩壕段,因雨天路滑,一辆大货车和一辆越野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国道堵塞。原告驾驶的豫x号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拐入一条乡间水泥便道,我驾驶豫x号轿车在其后行驶,在离出事故现场约50米处,放下车窗伸出头察看,突然停车,因雨天路滑,我刹车不急,与前车的后保险杠相撞。因当时雨下很大,一看双方都是渑池车,就商量到渑池修车,回到渑池后,原告的父亲不同意修,要求换新保险杠,我认为原告的父亲是个律师,有一定修养,不会不讲理,第二天就给他现金1000元,让他去洛阳4S店换新保险杠。后来原告又打电话,让我再给他拿1000元,说修车花了1700元,我去给保险公司说了以后,保险公司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那么多,只承认赔偿480元。我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应负相应责任,他又多开假发票敲诈我,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以法律为准绳,主持正义,驳回原告的一切无理取闹请求,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8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至渑池县黄花宏达维修站路口处,追尾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原告的轿车被撞后,经双方协商后到洛阳市德众金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700元,去洛阳往返加油100元,过路费45元。现原告起诉某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在雨天驾车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与前车相撞,造成追尾的交某事故,致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某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周某辩某事故发生地不在渑池县黄花宏达维修站路口,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且有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故被告周某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某求赔偿误工费、住宿费,未提交某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700元,交某145元,共计1845元。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修理费1000元,可抵顶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修理费、交某共1845元。(已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元,被告周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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