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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严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严伟(本案被执行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钟某与严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严伟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严伟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灵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房屋是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的唯一一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且申请执行人钟某在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还委托他人向异议人多次追索欠款,基于各种原因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所欠的大部分款项。现尚欠多少,需要双方核对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的规定,查封、扣某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但灵山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准备拍卖异议人的房屋价值已经严重超过异议人所欠款项的数额。综上,灵山县人民法院准备拍卖异议人的房屋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停止评估、拍卖异议人的房屋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灵执字第11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权属异议人严伟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第二十五小区滨江•丽景花园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209.99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XXX,房屋代码:XXX]的价值相当部分,并限异议人严伟于2009年7月30日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严伟并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6月22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灵执字第115-X号执行裁定书,续封了上述该房屋。但异议人严伟至今仍未履行案件义务。为此,本院遂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09)灵执字第115-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该房屋。

另查明,异议人严伟在购买该房屋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5万元,并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异议人严伟在购买该房屋后一直未有入住,而在本院查封期间于2010年9月8日出租给他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异议人严伟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将本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这与异议人所称是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符。关于异议人所称本院查封其房屋价值严重超过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数额,因该房屋目前是本院查明异议人唯一可供执行的不可分割的财产,本院查封并裁定拍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异议人称其已支付大部分欠款给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因其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综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严伟请求本院停止评估、拍卖其房屋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唐大鑫

审判员何训著

审判员梁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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