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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1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村村民郭某家中,郭某吓得抱着孩子往外跑,刘某某撵至本村X路上,用砖等物将与自已相好多年的其纵堂嫂郭某头部致伤,经鉴定郭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2011年7月20日)刘某某赔偿郭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书证;2、证人刘某X、黄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郭某陈述;5、夏邑县X镇派出所的抓获经过;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结论;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人致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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