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振宽、被告寇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寇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结婚几年后,被告寇某某性格怪异,好吃懒做。2000年左右,被告寇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将家中所有值钱的东西卖掉,拿着钱和其他物品回娘家居住了两年,原告刘某某多次叫被告寇某某回家,均遭拒绝。原告刘某某后来到法院起诉被告寇某某离婚,没能离婚,半年后被告寇某某回到原告刘某某家居住,在同原告刘某某继续生活的一年内,被告寇某某的脾气性格极不正常,常常发脾气砸东西,将新买的洗衣机、电磁炉砸坏,并且经常不让孩子上学,被告寇某某多次无理取闹和原告刘某某吵闹生气,现已经回娘家居住数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寇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同被告寇某某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同被告寇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从未吵过架,原告刘某某称被告寇某某将家中的东西卖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同被告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农历1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方,2004年农历7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帆。婚后的前几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寇某某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寇某某将家中的两辆自行车卖掉,产生矛盾。2010年农历2月10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寇某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刘某某让被告寇某某的父亲寇某兴将被告寇某某接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同被告寇某某结婚已经十年有余,两人的婚后感情尚可,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寇某某将自行车卖掉引起的矛盾,两人没有其他较大的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且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寇某某所生育的两个子女还年幼,需要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