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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被告、反诉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公司诉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王××诉××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公司反诉王××、××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反诉被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医某、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合计x元,此款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前付清,付至王××帐户(开户行:宜章县农行城关支行;户名:王××;帐号:(略))。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被告、反诉被告)王××负担10元,原告(被告、反诉被告)××公司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负担10元。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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