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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XXX,系西安市X区嘉华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建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某每套每天0.006元,丝杆每套每天0.06元。另外还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对租货物的缺损,修理费用以及违约责任及争议发生后的管辖问题等条款。2010年7月30日起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将钢管、扣某、送到被告所承建项目部,后由合同指定收货人记账并在收料单或上结算单签字以便原告随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赁费用x.7元;三、被告返还下欠原告的钢管2269.3米(价值x.1元)、扣某2859套(价值x元)、丝杆122套(价值1830元);四、支付合同约定的扣某缺丝及缺帽赔偿金646元;五、支付合同约定的扣某维修上油清理费2260.2元;六、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租赁的事是属实的,但是是李某代替汪发德租的,租赁物也送到了汪发德承包的工地。汪发德向李某出具的委托书,所以他才在经办人处签字,故原告起诉有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某每套每天0.006元,丝杆每套每天0.06元,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点五计收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租货物的缺损,修理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承租方的签单人为陈建祥及李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其中钢管x.3米、扣某x套、丝杆1510套;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钢管及扣某,又另行租赁了部分钢管及扣某等,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2010年8月31日前产生租金为x.20元,9月30日产生租金9472.50元,10月31日产生租金x.80元,11月30日产生租金6683元,陈建祥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前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0年12月14日双方对下欠的租赁及物资进行了结算,注明截止2010年12月14日被告共下欠钢管2269.3米(x.10)元,扣某2859套(x.20元),丝杆122套(1830元),扣某缺丝205套(82元),丝杆缺帽5套(10元),租金x.50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再次要求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时,被告已经离开原工地致使原告无法让被告在结算上签字。此后,截止2011年6月20日,又产生租金9673.53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现共下欠租金为x.80元,钢管2269.3米(每米17元合计x.10)元,扣某2859套(每套6.8元合计x.20元),丝杆122套(每套15元合计1830元),扣某缺丝205套(每套0.4元合计82元),丝杆缺帽5套(每套2元合计1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再主张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对账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明确在合同的第一页承租方处签字,并在第二页的承租方栏内的经办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陈建祥负责租赁材料的签认,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80元、返还下欠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油清理费2260.20元,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实际承租人为汪发德,故被告李某仅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此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租金x.80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租赁物资钢管2269.3米、扣某2859套、丝杆122套、扣某205套、丝杆缺帽5套。不能返还时,按钢管每米17元、扣某每套6.8元、丝杆每套15元、扣某缺丝每套0.4元、丝杆缺帽每套2元赔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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