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经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转为监视居住,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几年前,被告人吕某从临桂县X镇圩上花人民币70元买回一支自制火药枪,放置于自家房内。2011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某家中将该火药枪查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吕某所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卢xx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制作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辩认现某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经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林市公(刑)痕(检)字【2011】X号枪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由临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电付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