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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赵某、凡某、南某、朱某、张某及一审被告尉氏县X区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凡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某,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

一审被告尉氏县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园区主任。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凡某、南某、朱某、张某及一审被告尉氏县X区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朱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17日,朱某依据(2001)尉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黄某之子黄某振坐落在1604线67公里50米处路北的房屋取得所有权。2007年11月28日,张某、朱某将该处房产卖给南某和南某,2007年11月30日,南某取得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30日,南某将该处房产17间出租给尉氏县X区管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张某、朱某依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黄某之子黄某振坐落在1604线67公里50米处路北的房屋所有权,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朱某将该房屋卖给南某和南某,没有侵犯黄某的权利。南某通过购买某得所有权,尉氏县X区通过租赁取得使某权,属于合法占有。黄某称被告侵犯其权利,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黄某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返还位于1604线67公里50米处路X街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称五被告偷伐其286棵树木,其应通过刑事案件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黄某负担。

黄某上诉称,在一审中,黄某位于1604线67公里50米处路X街楼被五被上诉人强行占有,并把黄某从自己的临街楼中强行撵走,有张某来等人的笔录及证人孙校平的当庭证言证明,五被上诉人强行占有黄某房屋,证据是非常充分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黄某主张某据不足,明显是错误的。相反一审法院却以一份有多处涂改的,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是错误的。该裁定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应该纠正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赵某、凡某、南某答辩称,黄某所称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形式和程序也不合法,不足以证明所诉称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中所涉及到的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依法撤销或改判的情况下,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答辩称,其是以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为依据,房屋抵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与黄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朱某依据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黄某之子黄某振坐落在1604线公里50米处路北的房屋所有权,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朱某又将该房屋卖给南某、南某。南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将该房屋租赁给尉氏县X区管委会。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买某、租赁均是在法定程序中进行的,并未侵犯黄某的合法权益。黄某上诉称五被上诉人强行占有其房屋,并将其从自己的房屋中强行撵走,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未提供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效的证据,对其所称该裁定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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