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郴州市东方新城。
委托代理人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司机,现住址同原告胡某某,系原告胡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首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首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金田村X组”)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8年6月,原告胡某某嫁给被告处首某甲为妻,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1987年12月因小孩读书,为照顾小孩及家人,原告户口迁入原郴县桥口糖厂,无业。2006年4月23日经被告村民会议,同意将原告的户口回迁本组,并登记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居民户籍档案中,户证x号,注册为粮农。原告回迁被告处后,参加了村组各项公益事业,如:捐灾、捐资、修路、建校等,履行了村组的各项权利与义务。2009年8月21日,被告决定分配征地补偿费x元,并通过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户籍档案核准,确定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124人,原告也包含在124人员内,按124人每人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为x元。由于少数村民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将此款分配给原告。因为大多数村民已经分得了此款,原告也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经白露塘镇、村、组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判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由被告给予原告分配款x元。
被告辩称,2006年4月23日村民会议,社员并没有同意原告胡某某回迁户口,当时胡某某在会上表态,只想把户口迁回来,回来建房子,其它利益都不享受。会上90%以上的社员都不同意原告把户口迁回来。回来后,原告没有在村里分田土,也没有参加村集体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68年6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祖籍在被告处的首某甲登记结婚,原告胡某某随之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集体生产。1987年12月因小孩读书,为照顾小孩及家人,原告将户口随首某甲迁入原郴县桥口糖厂,未从业。2006年4月,原告希回原籍,4月23日,经被告村民会议通过,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户口回迁被告处,并在原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登记备案,将原告户口落在被告处,户口登记簿登记为x号,注册登记为粮农。原告回迁被告处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履行了村组相关的各项权利与义务。2009年8月,被告因土地被征建污水处理池,获得政府有关部门土地补偿费x元。被告为分配这笔x元款,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户籍档案核准,确定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124人,原告也包含在124人之内。2008年8月21日,被告组织本组村民开会,会议形成了《三组关于东边污水厂征地费分配协议及决定》,确定征地费用目前到位x元;分配人数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派出所户籍档案的人数为准,被告处有村民124人;凡是在2009年5月19日以后新增人员不得参加这次分配;124人当中,有11位(含原告)本组村民在这次分配会议中被本组提出了一些争议,争议是是否如bb何分配;通过会议决定,本组村民建议这11位村民请求上级领导或人民法院来调解这次分配问题,时间至2010年12月底,由法院调解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责,由法院判决的,胜者按本组村民同等分配,双方不能反悔;11位有争议的村民分别是:陆九斤5人、胡某某1人、首某将1人、首某春1人、首某风1人、首某1人、冯燕1人。按124人分配x元,平均为x元/人,被告确定按x元/人进行分配。被告已按x元/人分配给了本组村民113人,原告等11人因争议而未分配。经郴州市苏仙区X镇、白露塘镇X村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9月11日,苏仙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医保本、会议决定、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在被告处生活近20年,参加了集体生产,履行了权利义务,应属被告村民。1987年12月,原告因照顾小孩及家人,将户口迁出,并没在其它单位工作,个人无经济来源,属无业人员。2006年4月,原告经被告村民会议通过,原告户口回迁被告处并在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原告便又成为了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生产资源的分配权。土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源,被国家征收后不能再生,被告应当将征地分配款平等公平地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不能差别对待。因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享有被告(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由被告(略)给予原告胡某某土地分配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财产保全费238元,共计583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