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史某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行智、被害人郭某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郭某乙、刘某某等人共同在济源市商业城东门口夜市摊吃饭喝酒,期间张某建与郭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均打电话纠集人员来打架。张某建叫来被告人韩某、张某等人,郭某乙叫来郭某戊、史某丙、卫某丁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打架,张某到其租房处拿来一把砍刀,被告人韩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和张某将刘某某打伤。韩某又用刀将郭某乙胸部捅伤。经鉴定,刘某某和郭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郭某戊、卫某己、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在韩某接到张某建的电话后,即和韩某赶到案发现场,随后又返回租房处拿了一把砍刀,并在斗殴过程中将刘某某砍伤,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