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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马某婚约财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印,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婚约财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印、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见面订婚,见面那天被告要了原告见面钱x元作为订婚,原告又向被告送去价值1700元的礼品,买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给被告买衣服花去300元,送好去商量被告又收原告400元现金。为商量结婚登记原告方去被告家多次,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去找被告谈话,被告家人又打又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拒绝。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到目前为止未提出和原告解除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只有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陈某介绍举行见面仪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家带去礼品若干、见面钱x元,其中在场人员有原、被告双方、原告母亲段某、媒人陈某、赵某、陈某荣等。庭审中,原告提供陈某、陈某荣、赵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某、陈某、陈某荣、赵某三位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彩礼款x元,媒人陈某和赵某、陈某荣三位证人均证明自始至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彩礼款为x元,举行见面之日又确实给付了彩礼款,三位证人均未听被告方说原告方只给付6000元,且媒人并未听被告方说对此婚事不满意,此事实由媒人陈某和赵某、陈某荣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6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款x元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为70%。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价值1700元的礼品,因没有具体清单可以证明礼品价值,原告主张价值1300元手机、300元衣服、400元送好钱,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42元,原告李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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