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害人张XX的儿子张XX骑的自行车相撞,然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张XX因此事发生争执,闻讯赶到的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李XX、孟XX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告人张XX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鼻部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王XX、王XX、李XX、张XX、李XX、李XX、孟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害人张XX的儿子张XX骑的自行车相撞,被告人赵某某与张XX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叫来李XX、孟XX赶到现场参与打架,在撕打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告人张XX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广祥鼻部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广祥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李XX、张XX、王XX、王XX、李XX、张XX、李XX、李XX、孟XX等人证言;4、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08】X号、X号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