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刘大来、许小林、许丽平(三人已判刑)经过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路建苑宾馆第九层。由许丽平负责望风,被告人邹某某捅开910客房门后,刘大来和许小林进入该客房盗窃。盗走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杨希文和王曙光的两台电脑、两部手机、两块手表、两张银行卡以及现金1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的全部物品及现金1200元,已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大来、许小林、许丽平供述、被害人杨希文和王曙光陈述、赃物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与其罪责相当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捅开被害人居住的房间门锁,起到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