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喻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7年9月认识,同年12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木,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0年10月因一琐事争吵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相互彼此了解,原告说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木。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冲突,双方也生育有子女,原告提供不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仍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