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某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一台NG-x型平弯钢化电炉机组,设备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3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66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结清余款11万元。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70天内交货,调试期为20-30天,双方还约定了验收、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支付71万元,2007年9月26日支付28万元,共计支付99万元。原告按约定制作、交付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安装和调试,并拒付设备11万元尾款,现已逾期两年。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的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被告拒付设备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价款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诉讼中,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合同书,证明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价款110万元;二、设备发运单,证明设备已经于2007年9月17日发给被告;三、申通快递详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
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16日,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NG-x型平弯钢化电炉机组,设备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支付33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66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结清余款11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7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7天按照7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支付71万元,2007年9月26日支付28万元,共计支付99万元。原告按约定制作、交付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设备尾款11万元。原告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NG-x型平弯钢化电炉机组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余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1万元。
二、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万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4995元,由被告东兴市建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某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