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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汉族,益阳市人,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利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偿还期限为2005年11月22日,现此款已逾期多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屡次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已无诚信可言,为使国家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止6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2日至2005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10.00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将x元打入被告帐上。借款后,被告未某本金,利息已还到2009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6443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某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是实,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443元,共计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利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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