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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袁××,男,1981年出生。

被告人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龙××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皮斯斯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与被害人袁××在怀化市X区火车站附近悦来招待所X房间因感情纠纷发生推打后,被告人龙××在该房间内持匕首将袁××右胸捅伤。被害人袁××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该院以被告人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诉称,被告人龙××持刀将其刺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人龙××对指控其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轻伤的事实供认属实,且愿意就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称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与被害人袁××在怀化市X区火车站附近悦来招待所X房间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斗中被告人龙××从其携带的包内掏出匕首将袁××右胸刺穿,致右下肺挫裂伤。被害人袁××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被害人袁××受伤后即被送入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8593.81元,住院13天,误某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被害人袁××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法定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经被告人龙××当庭辨认属实。

2、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予以立案侦查。并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的经过。

3、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龙××及被害人袁××身份的基本情况。

4、有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龙××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5、有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在卷,证明被害人袁××的伤病情况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

6、有证人刘某、余某证言在卷,均证明2011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与被害人袁××在其经营的悦来招待所内X房间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害人袁××被刺伤的事实。

7、有被告人龙××的供述在卷,证明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害人袁××与被告人龙××在怀化市X区火车站附近的悦来招待所X房间因被害人怀疑被告人曾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而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龙××从其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匕首将被害人袁××胸部刺伤的事实。被害人袁××的陈述与有被告人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害人袁××的伤势属轻伤。

9、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在卷,该照片经被告人龙××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龙××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袁××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龙××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经济损失x.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皮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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