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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原某某伙同王守进、原某山(均已判刑)、毛学辉(在逃)窜至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联通基站,采用秘密手段利用活手板等工具将基站内的48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

2、200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原某某伙同王守进、原某山、原某生(已判刑)窜至新乡市红旗区X镇丁庄联通基站,采用秘密手段利用活手板等工具将基站内的48块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给周红帅(已判刑)。被告人原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原某山、王守进、原某生的供述;被害人马XX、王XX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新乡市中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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