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某于2012年4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于2001年农历3月9日生育男孩黄某智,2003年农历5月18日生育女孩黄某棋,2003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调解双方和好后,原、被告仍无法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宁远县X区的房屋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提出离婚,被告黄某同意,依法准某双方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黄某棋由原告谢某抚养成年,儿子黄某智由被告黄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远县X区的房屋原、被告自愿赠送给儿子黄某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