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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31日因诈骗罪被鲁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4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节后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为诈骗钱财,与叶县X乡X村民陈某甲相识至结婚后,以做生意、生病等理由骗取陈某甲现金8000余元,骗取陈某甲的邻居、亲属现金8600元后逃走。于2009年7月2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任某某、武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结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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