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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为李某建造住房。主要内容:工程包工不包料,价格75元3,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每层尺寸13.24m×24.84m,总建筑面积按X层共计1313,工程款9.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张某即带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又增加了一楼、三楼及炮楼间的出沿等合计面积89.33,将原定外墙水泥收光改为贴瓷片。经勘验贴瓷片面积为115.53,参照本地区同类建筑施工惯例及价格,一楼、三楼及炮楼间出沿,应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为89.33×75元3=6700.50元。贴瓷砖工程款为115.3×12元3=1386元。以上增加工程款为8086.5元。张某对合同中约定的503现浇顶未粉刷。张某称已从工程款中扣除800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参照本地区同类建筑施工价格,粉刷现浇顶工程款为503×5元3=2500元。李某称另外找人粉刷现浇顶支付工程款1925元,按1925元计算,李某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9.8万元+8086.5元-1925元=x.5元。审理过程中,李某同意另案处理工程质量纠纷。对于张某实际领取工程款数额,张某称领取了8.3万元,李某称支付了x元,并出示了62份领取条。张某认为其中张某乾、尚某、朱全章等所写取款条不应记为张某领取工程款,但张某认可张某乾在工地领工。因此,张某乾的取款条扣除张某、李某合同中未列施工项目取款外,其余应为张某领取工程款。对尚某等人的取款手续,张某不认识该人,李某也认可此人为其本人找来为工地干活,因此尚某等的取款条不是张某领取的工程款。张某实际领取工程款为x元,李某尚某工程款633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为李某建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某将李某房屋建起,李某应及时支付张某工程款。工程款总计x.50元,李某已支付x元,尚某6331.50元,李某应予支付。李某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审理过程中李某同意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张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该利息应由张某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李某辩称张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6331.5元,并自2010年4月2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原告张某负担208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李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有误。张某乾于2006年11月15日、20日、25日、29日领取的工程款应计算在李某支付的工程款内。(二)张某所建的一楼、三楼及炮楼间出沿,属图纸变更,出沿价格双方应另行协商或参照本地区同类建筑施工标准,按每平方米20元价格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张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未足额支付张某工程款,应负民事责任。张某乾所领取的工程款非李某与张某约定的工程之工程款;原审认定的工程面积及价款符合双方约定,李某所称的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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