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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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阳庙镇X村与该村杨xx发生矛盾后,遂跑回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到杨庄村X街,见到杨xx后,持刀将杨xx头部砍伤,致头皮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cm。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杨xx与被告人和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某,被告人和某某一次性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和xx、姬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某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和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О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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