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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某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奉飞月,江某瑶族自治县法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江某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诉被告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码市镇下湾山冲尾砍了三庄杉木,承包给原告用索道运到下湾石场,索道运输工资共计x元。完工半年后,被告只支付了x元。被告2010年2月7日写下欠条欠原告索道工资x元,被告于2011年正月支付欠款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一次付清,愿意分期、分批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于2009年在码市镇下湾山冲尾砍了三块杉木,把杉木的运输承包给原告文某用索道运到下湾石场,索道运输工资共计x元。完工后,被告江某于2010年2月7日支付工资款x元,并出具欠工资款x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江某又于2011年正月支付工资款3000元,余下的x元至今仍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某分五次给付原告文某工资款x元,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4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给付3000元,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4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海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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