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略)洪江市X组,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勇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杨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为了小孩的生活教育能够得到更好地发展空间,请求法院判令:小孩杨某璇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离婚的情况;
2、小孩杨某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孩杨某璇户籍的情况;
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的情况;
4、原、被告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小孩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杨某X辩称:只要是对小孩好,同意变更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
被告杨某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X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杨某璇。2008年1月31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在洪江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女儿杨某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500元;如被告无能力抚养,小孩由原告抚养。2009年8月,小孩杨某璇跟随原告去广东省东莞市X镇雁田英才学校读书。在庭审中,小孩杨某璇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原告自愿放弃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小孩杨某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也跟随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雁田英才学校读书。被告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小孩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教育为宜。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应由被告负担的小孩抚养教育费,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X的婚生小孩杨某璇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教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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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