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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32岁,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毛X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X,男,29岁,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余X,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13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08年5月底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13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08年5月底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黎X自愿离婚。

二、原告李XX给付被告黎X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三、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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