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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丽强,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以下简称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十一局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一局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6年4月1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X号裁定,决定对此案提起再审。2007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06)三民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我在洛阳给十一局承建的洛阳电大教学楼干了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施工期间至1997年间,经十一局洛阳电大工程项目部连借支带其它费用,共支付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是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原八分局既无承包合同,又无结算单,且财务帐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一分钱的凭证及签领单据,不知原告所称付款x元是谁付的款。常文平的所谓“证明”,不能代替结算单,更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1999年3月15日常文平的证明,不属于职务行为,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常文平在1997年6月17日已不在我局任职,已无权代表单位出具证明,同时该证明亦未加盖单位公章,故不是职务行为;三是因常文平与答辩人重大过结,故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四是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保护。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十一局八分局承包了洛阳电大教学楼建筑工程,该分局副局长常文平担任工程项目部经理。之后,常文平与张某某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灌注桩工程交由张某某承包施工。该教学楼工程于1996年底完工。1999年3月15日,常文平给张某某出证明一份,内容为:“一、张某某承包洛阳电大教学楼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工程总承包价商定为x元;二、工程施工过程中,共支付张某某x元;三、总计欠付张某某工程款为x元”等内容。之后,张某某向十一局建总讨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当被告十一局称常文平已不在十一局任职并出示相关文件后,张某某于2003年3月28日撤回起诉。2005年3月22日,张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洛阳电大教学楼为十一局下属单位八分局所承建,项目部由八分局原局长刘海平、副局长常文平负责,常文平任项目部经理。1997年6月17日八分局合并于四分局,常文平不再担任副局长职务。1997年11月10日,常文平涉嫌受贿一案被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撤销立案。1998年5月19日,十一局对常文平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用一年的处分。1998年11月30日,四分局并入十一局建筑总公司。后十一局建筑总公司亦被十一局撤销。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实其在洛阳电大教学楼混凝土灌注桩工程中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且十一局在该项目账上没有任何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和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在被告十一局下属项目部承建的洛阳电大教学楼工程中进行施工,但由于其与被告下属项目部既未签订合同,亦无证实其施工的相关证据,并且在该工程项目的财务帐上没有被告与其结算及付款的相关资料显示,原告仅持常文平个人出具的证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何天枢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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