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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200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王X。被告于2000年5月份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本区X村土木结构南房四间、西房三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秦州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自2000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王X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本区X村土木结构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强

审判员刘志君

代理审判员赵玉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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