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X区Xm河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兵,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孔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某乙参加合议,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孔某的驾驶员吴占珠驾驶鲁x挂x号货车,在商永北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机关认定:吴占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三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经依法评估,修复费用共计x元。因被告孔某的鲁x挂x号货车在被告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2、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孔某的驾驶员吴占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7天,且住院期间需护某并需加强营某。4、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受伤救治共支付医疗费x元。5、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8、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修复费用共计x元。9、修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复损坏车辆实际支付了修车费x元。10、虞城县银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其工资被单位停发至2010年12月份。11、虞城县银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陈钧月工资2200元,因护某原告,向公司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被停发。12、原告所在公司营某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基本情况。13、被告鲁x挂x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孔某主体适格。1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2份,证明被告孔某的鲁x挂x号货车在济宁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济宁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辩称:事故车辆在济宁公司购买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济宁公司代为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责任后,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其余损失。
被告孔某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吴占珠驾驶证及孔某行车证各1份。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单各2份,证明孔某的鲁x挂x号货车属合法正常营某。并在被告济宁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济宁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济宁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济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济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银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3、5、6月份的工资单各1份。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济宁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定的评估部门作出,应该由物价部门作出车损评估报告。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车损应以该修车发票上的数额x元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交纳税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该出证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证据13、14无异议。对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超过2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工资单上还应有财务专用章。与证据10及11相矛盾。原告及其妻陈钧均系退休员工,无误工收入。
被告孔某除同意被告济宁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原告请求鉴定费、评估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不合法,请求评估费但没有提交评估费发票。对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孔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济宁公司无异议。
合议庭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12、13、14,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在法庭调查时,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时,第二被告对其中一份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该门诊票据号为:(略),其上姓名一栏处空白,因此该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支出了其上记载的100元费用。通过审查核实该票据,第二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部分确认,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为收据,但原告确已实际支付,且原告也确需支付鉴定费,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损伤,病例中无记载,对该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病历资料,其上明确记载原告因头面部损伤,医院急诊给予头部、面部伤口缝合包扎。且被告济宁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委托,并由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相互印证,二被告在既无证据证明评估单位无资质,也没有申请重新对原告车损评估,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并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工资数额。原告工资数额虽可由其所在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但最能客观证实其工资数额的证据是工资单,因此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关原告工资数额应以其工资单为凭据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中原告月工资2800元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其他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在法庭调查时均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时第二被告又辩称:因原告未提交护某人陈钧工资单和纳税证明,因此护某应按当地护某计算。护某人员收入虽可由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能客观证实其工资数额的证据是所在公司的工资单。因此第二被告有关护某应按当地护某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中有关护某人员月工资2200元的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但对其有关原告住院护某期间工资被停发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济宁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记载了原告每月实领工资2520元,护某人陈钧每月实领工资1980元,被告济宁公司对此证据异议依法不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孔某的驾驶员吴占珠驾驶鲁x挂x号货车在商永北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损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原告胸部损伤达九级伤残、面部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车辆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其车辆修复总费用为x元。后原告车辆经商丘市福星高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实际支付修复费x元。原告月工资25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其工资被所在单位虞城县银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停发至2010年12月份。原告之妻陈钧月工资1980元,因护某原告,向单位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被停发。2010年7月6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的驾驶员吴占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孔某的鲁x挂x号货车在被告济宁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每份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并且同时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每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均为x元,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且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致残,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也因本案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据此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鲁x挂x号货车司机吴占珠系被告孔某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审查,原告宋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某5082元(77天×1980元/月)、误工费x元(5个月×252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某770元(77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x.56元/年×20年×21%)、车损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酌情支持x元。关于原告诉请车损评估费25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等。”另外,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中,被告孔某的鲁x/挂x号货车在被告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济宁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某770元、护某5082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4000元,以上共计x.55元。被告济宁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车损x元[(x-4000)×70%],被告孔某应赔付原告鉴定费560元(800元×70%)。两被告应赔偿数额合计为x.55元,但原告仅诉请x元,故对超过诉请的2015.55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和在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x元。
二、被告孔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三、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