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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訾某丁诉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訾某戊(訾某丁之父),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马某己,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訾某丁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上午,马某己在訾某丁家的养猪场西边浇地,訾某丁及其妻子、母亲认为马某己浇的地是他们承包的地,与马某己发生纠纷。訾某丁与马某己相互撕拽,訾某丁将马某己弄翻在地,马某己起来拿自己浇地的铁锨去拍訾某丁,訾某丁抓住马某己的铁锨进行争夺,二人争夺铁锨的过程中,马某己的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己的伤为轻微伤。2011年1月26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以原告訾某丁与第三人马某己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斗,马某己的腿被訾某丁打伤为由,对訾某丁作出延公(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訾某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訾某丁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訾某丁作出的处罚决定。訾某丁起诉。处罚决定未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害其土地承包权,应通过正当的方式解决。原告将第三人摔翻在地,第三人起身反击,用铁锨去拍原告,双方的行为目的都是给对方的人身造成伤害,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属违反治字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訾某丁作出的延公(潭)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訾某丁负担。

訾某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土地纠纷,把第三人摔翻在地,第三人起来反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把上诉人制止正在进行犯罪的措施定为撕拽、打斗,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土地纠纷,第三人是“入户抢劫,私闯民宅”,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辩称:訾某丁的行为构不成正当防卫,訾某丁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马某己辩称:同意延津县公安局对訾某丁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殴打他人或致他人受伤的,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本案中,訾某丁与马某己因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马某己右腿受伤,被鉴定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訾某丁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马某己与訾某丁系互殴,对訾某丁上诉称其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訾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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