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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郴州市七星市场公厕南侧一档口打广东“三公”赌博,晚上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赢了八千余元现金后准备开车离开,被告人杨某怀疑被害人黄某某出老千赢了其几万元,便带着“王飞”、“王开”、“松古”(均系谐音,均在逃)等人把被害人黄某某和开车司机李红永带至一辆猎豹车上,并从黄某某身上搜出一个“换牌器”,尔后将被害人黄某某及李红永带至郴州市X村沙场,因李永红没有参与赌博被放走。被告人杨某等人把被害人黄某某关在沙场的一个房间内,留下两人看守。第二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陈江云(已判决)等人几个赶到沙场,一下车陈江云及被告人杨某等人就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殴打。其中外号叫“松古”的男子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威胁被害人黄某某,问其愿意出多少钱,被害人黄某某开始讲出2万,他们就继续威胁被害人黄某某,直到讲出5万元。尔后,被告人杨某及陈江云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华塘邮政储蓄和同心邮政储蓄所分别取出四万元和一万三千元现金,共计交给被告人杨某五万三千元现金。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收取的五万三千元退出,该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江云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某、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黄某某挟持到他处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且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清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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