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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单元X号的家中吃饭时,被害人周××到该处找王某某的姐姐,因王某某的姐姐与周××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用肘部照周××后脑勺等处猛击数下,致使周××的鼻子和眼睛磕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左眼外伤后眼眶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受案登记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查询被告人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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