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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分两次借了原告6000元,第一次急用钱借了3000元。第二次为了还别人钱借了3000元。2010年2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郭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北云门妈6000元¥陆千元正郭某国2010年2月21日。证明被告郭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程淑芸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和原告女儿系夫妻关系,郭某某已于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女儿离婚。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借到原告6000元,前后各3000元。经原告的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郭某某借到原告崔某某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虽然债务发生在被告和原告女儿离婚之前,但原告女儿称自己不知道此借款,原告也认为其女儿不知道此借款,且原告之女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原告女儿不承担该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六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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