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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与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与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封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职工。

被告廖某某,男,57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银雁支行(以下简称银雁支行)与被告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雁支行诉称:2009年1月16日,廖某某在银雁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2009年1月22日,廖某某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12月1日,透支金额达x.13元,经银雁支行多次催收,廖某某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款项,请求依法判令廖某某立即支付信用卡透支金额为x.13元及利息108.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某某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所欠款项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只能以后逐步偿还。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银雁支行申请,同年1月16日领取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廖某某自2009年1月22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12月1日,透支金额累计为x.13元,经银雁支行多次催要,廖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以致酿成纠纷。

另查明,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为108.71元。

上述事实,有银雁支行提供的办卡申请表、办卡单位证明、贷记卡账户明细表、账户余额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雁支行与廖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是双方就牡丹信用卡消费信贷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廖某某违背信用消费原则,长期进行透支,其行为属主观故意。廖某某透支后,理应按约预存现金,但其借故拖欠透支本息,应承担偿付透支本息的民事责任。银雁支行主张廖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廖某某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银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x.8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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