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浚县X镇X村山上将王某丙的拖拉机盗走。经鉴定,拖拉机价值4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拖拉机退还失主并赔偿失主6000元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丙停在浚县X镇X村山上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带拖斗)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带拖斗)价值4400元。
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拖拉机已退还失主并又赔偿失主6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证明,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