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共同承包村砖窑时,张某是法定代表人,我是会计。被告张某分别于2006年2月30日、2006年3月2日、2006年9月29日共欠我5870元,并为我写下欠据。后经我催要被告给了我2000元。因与苏卫强发生债务诉讼,被告欠我的3870元也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我欠款3870元。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387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宋某、张某、宋某杰、苏卫强四人承包砖窑期间外欠砖款数额清单。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宋某外欠砖款3052元。
2、2006年2月30日的欠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3、2006年3月2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宋某660元。
4、2006年9月29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宋某利息款2158元。
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与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纠纷,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系被告张某亲笔书写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提供有关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系共同承包前屯村砖窑的合伙人。其间,两人因经济往来被告张某先后欠原告宋某现金660元、利息2158元,共计2818元,并分别写下了欠据。后经原告宋某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的欠款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06年3月2日、2006年9月29日为原告宋某出具的两张660元、2158元欠据,能够证明其欠原告宋某2818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张某已经偿还了2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剩余的818元。对于宋某、张某、宋某杰、苏卫强四人合伙承包砖窑期间被告张某为原告宋某出具的欠外欠砖款3052元的欠据,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军